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華盛頓條約) |
發布日期:08-11-06 14:18:19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第十一條 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 (一)大會對某些規定的修改 大會可以修改第二條(1)項和(2)項的定義,以及第三條(一)款(C)項、第九條(一)款(C)項和(D)項、第九條(四)款、第十條(一)款(A)項和第十四條。 (二)修改建議的提出和通知 (A)按照本條約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條約某些規定的建議可以由任一締約方或者由總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議應由總干事至少在大會審議前6個月通知各締約方。 (C)上述修改建議不得在自本條約按第十六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滿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數票 大會通過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數的4/5作出。 (四)生效 (A)本條第(一)款所述對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應在總干事收到大會通過修改時3/4大會成員締約方按照各自憲法程序表示接受的書面通知3個月后發生效力。對上述規定的修改經接受后,對大會通過修改時是締約方或者后來成為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都具有約束力,但根據第十七條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條約的締約方除外。 (B)在計算本款(A)項所要求的3/4這一數字時,政府間組織發出的通知只有在其任何成員國都沒有發出通知的情況下才能予以考慮。 第十二條 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保障 本條約不得影響任何締約方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或者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第十三條 保留 對本條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一)協商 (A)關于對本條約的解釋或者實施出現的任何問題,一締約方可以將其提請另一締約方注意并要求與其協商。 (B)接到協商要求的締約方應迅速提供適當機會進行協商。 (C)進行協商的締約各方應力圖在合理期限內互相滿意地解決爭議。 (二)其它解決方式 如通過第(一)款所述的協商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互相滿意的解決,爭議各方可以同意旨在達成友好解決爭議的其他辦法,比如斡旋、互讓、調解和仲裁。 (三)專門小組 (A)如果通過第(一)款所述的協商,爭議沒有得到滿意的解決,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沒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友好解決,大會根據爭議的任何一方的書面請求,應召集專門小組研究該問題。除爭議各方另有協議外,專門小組的成員不應從爭議的任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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