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華盛頓條約) |
發布日期:08-11-06 14:18:19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拓樸圖),只有在其組合作為一個整體符合(A)項所述的條件時,才應受到保護。 第四條 保護的法律形式 每一締約方可自由通過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專門法律或者通過其關于版權、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或者通過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結合來履行其按照本條約應負的義務。 第五條 國民待遇 (一)國民待遇 在與第三條第(一)款(A)項所述的義務不沖突的條件下,每一締約方在其領土范圍內在布圖設計(拓樸圖)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應給予下列人員與該締約方給予其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締約方國民或在任何其它締約方的領土內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締約方領土內為創作布圖設計(拓樸圖)或生產集成電路而設有真實的和有效的單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達地址、法院程序 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達地址的義務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國人適用的特別規定而言,任何締約方應有不適用國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對政府間組織的適用 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第(一)款中的“國民”是指該組織任何成員國的國民。 第六條 保護范圍 (一)需要權利持有人許可的行為 (A)任何締約方應認為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的下列行為是非法的: (1)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無論是否將其結合到集成電路中,但復制不符合第三條(二)款所述原創性要求的任何部分布圖設計除外。 (2)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銷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或者其中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 (B)對于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的除第(A)項所述以外的其它行為,任何締約方亦有確定其為非法的自由。 (二)不需要權利持有人許可的行為 (A)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第三者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單純為了評價、分析、研究或者教學的目的,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進行第(一)款(A)(1)項所述行為的,任何締約方不應認為是非法行為。 (B)本款(A)項所述的第三者在評價或分析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第一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基礎上,創作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創性條件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第二布圖設計(拓樸圖”))的,該第三者可以在集 |
上一篇:特殊標志管理條例 |
下一篇: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