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華盛頓條約) |
發布日期:08-11-06 14:18:19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第一條 聯盟的建立 締約各方組成本條約的聯盟。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 (1)“集成電路”是指一種產品,在它的最終形態或中間形態,是將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連集成在一塊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ǎ玻安紙D設計(拓樸圖)”是指集成電路中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電路互連的三維配置,或者是指為集成電路的制造而準備的這樣的三維配置。 (3)“權利持有人”是指根據適用的法律被認為是第六條所述保護的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4)“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是指符合本條約保護條件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ǎ担熬喖s方”是指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符合第(10)項要求的政府間組織。 。ǎ叮熬喖s方的領土”,當締約方是國家時,指該國的領土;當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時,指該政府間組織的構成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7)“聯盟”是指第一條所述的聯盟。 。ǎ福按髸笔侵傅诰艞l所述的大會。 。ǎ梗翱偢墒隆笔侵甘澜缰R產權組織總干事。 。ǎ保埃罢g組織”是指由世界上任何地區的若干國家組成的組織,該組織主管與本條約有關的事務,有自己的對布圖設計(拓樸圖)提供知識產權保護的、能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并根據其內部規則經正式授權簽署、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條約。 第三條 條約的客體 。ㄒ唬┍Wo布圖設計(拓樸圖)的義務 。ǎ粒┟恳痪喖s方有義務保證在其領土內按照本條約對布圖設計(拓樸圖)給予知識產權保護。它尤其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證防止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被認為是非法的行為,并在發生這些行為時采取適當的法律補救辦法。 。ǎ拢o論集成電路是否被結合在一件產品中,該集成電路的權利持有人的權利均適用。 (C)雖有第二條(1)款的規定,但任何締約方,其法律把對布圖設計(拓樸圖)的保護限定在半導體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范圍內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這類限定,均應有適用這類限定的自由。 。ǘ┰瓌撔砸 。ǎ粒┑冢ㄒ唬┛睿ǎ粒┧龅牧x務適用于具有原創性的布圖設計(拓樸圖),即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其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在布圖設計(拓樸圖)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規的設計。 。ǎ拢┯沙R幍亩鄠元件和互連組合而成的布圖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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