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特殊標志的管理,推動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發展,保護特殊標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標志,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志。
第三條 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特殊標志,受本條例保護。
第四條 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圖形組成的特殊標志,不予登記:
(一)有損于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尊嚴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會善良習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帶有民族歧視性,不利于民族團結的;
(四)缺乏顯著性,不便于識別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特殊標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所募集的資金,必須用于特殊標志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并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特殊標志的登記
第六條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的名稱、會徽、吉祥物等特殊標志,需要保護的,應當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登記申請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條 申請特殊標志登記,應當填寫特殊標志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務院批準舉辦該社會公益活動的文件;
(二)準許他人使用特殊標志的條件及管理辦法;
(三)特殊標志圖樣5份,黑白墨稿1份。圖樣應當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附代理人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五)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