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標志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08-11-06 14:17:47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被申請人拒絕答辯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答辯期限的,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特殊標志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定,并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三章 特殊標志的使用與保護 第十三條 特殊標志所有人可以在與其公益活動相關的廣告、紀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該標志,并許可他人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使用該標志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 第十四條 特殊標志的使用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特殊標志使用人應當同所有人簽訂書面使用合同。 特殊標志使用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報使用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 第十五條 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特殊標志,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登記: (一)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的; (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未簽訂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 (三)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范圍使用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與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二)未經特殊標志所有人許可,擅自制造、銷售其特殊標志或者將其特殊標志用于商業活動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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