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受理局應檢查國際申請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國際申請沒有按細則的規定簽字;
(ii)國際申請沒有按規定載明申請人的情況;
(iii)國際申請沒有發明名稱;
(iv)國際申請沒有摘要;
(v)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規定的形式要求。
(b)如果受理局發現上述缺陷,應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該國際申請,期滿不改正的,該申請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
(2)如果國際申請提及附圖,而實際上該申請并沒有附圖,受理局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如果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的,應以受理局收到附圖之日為國際申請日。否則,應認為該申請沒有提及附圖。
(3)(a)如果受理局發現在規定的期限內第3條(4)(iv)所規定的費用沒有繳納,或者對于任何一個指定國都沒有繳納第4條(2)規定的費用,國際申請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
(b)如果受理局發現,已經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一個或幾個指定國家(但不是全部國家)繳清第4條(2)規定的費用,對其余指定國家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清該項費用的,其指定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
(4)如果在國際申請被給予國際申請日之后,受理局在規定的期限內發現,第11條(1)(i)至(iii)列舉的任何一項要求在該日沒有履行,上述申請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
第15條 國際檢索
(1)每一國際申請都應經過國際檢索。
(2)國際檢索的目的是發觀有關的現有技術。
(3)國際檢索應在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進行,并適當考慮到說明書和附圖(如果有的話)。
(4)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應在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努力盡量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但無論如何應當查閱細則規定的文獻。
(5)(a)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出國家申請的申請人,可以按照該本國法規定的條件要求對該申請進行一次與國際檢索相似的檢索(“國際式檢索”)。
(b)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可以將向其提出的國家申請交付國際式檢索。
(c)國際式檢索應由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進行,這個國際檢索單位也就是假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