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
發布日期:08-11-06 14:18:45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來自第(二)款第(3)項所規定的補加費的金額,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如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前,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第八條之二〔在一國或更多的國家放棄權利〕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可在任何時候放棄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的保護,辦法是向其本國注冊當局提出一項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據以通知保護已被放棄的國家。對放棄不收任何費用。 第九條〔本國注冊簿的變更亦影響到國際注冊。在國際注冊中言及減縮商品和服務項目單。該單項目的增加。該單項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的本國注冊當局應同樣將在本國注冊簿中所作一切關于商標的取消、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通知國際局,如果這種變更也影響到國際注冊的話。 (二)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通知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當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要求減縮該項注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單時,應履行類似的手續。 (四)辦理這些事宜應交費,費用由細則規定。 (五)以后對上述商品或服務項目單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務項目,須按第三條規定提出新的申請才能取得。 (六)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代另一項,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所有人國家變更引起的國際商標的轉讓〕 (一)當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一個商標轉讓給一個締約國的人,而該締約國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國家時,后一國家的注冊當局得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轉讓,通知其他注冊當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轉讓是在國際注冊后未滿五年時間內辦的,國際局應征得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當局的同意,如可能,并應將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日期和注冊號碼公布。 (二)凡將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商標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均不予登記。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國家拒絕同意,或因已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注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時,原所有人國家的注冊當局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注冊簿上撤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僅就部分注冊或商品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或僅轉讓給某些締約國。關于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轉讓)〕 (一)如果已通知國際局僅就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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