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
發布日期:08-11-06 14:18:45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2)大會所指定其他國語言的正本,由總干事經與有關政府磋商后確定。
(二)本議定書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總干事應將經過瑞士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簽字原本的副本兩份送給本特別同盟所有國家的政府,并送給提出請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四)總干事應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干事應將下述情況通知本特別同盟的所有國家:簽字、批準書或加入書及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聲明的交存,本議定書任何規定的生效,退約通知,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四條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發的通知。 第十八條〔過渡規定〕 (一)在第一任總干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所指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干事應分別理解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后五年內,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如果希望的話,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猶如這些國家受這些條文的約束一樣。任何希望行使這種權利的國家得就此書面通知總干事。這種通知從接到之日起有效。這種國家被視為是大會成員直到所述期限屆滿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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