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
發布日期:08-11-06 14:18:45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以注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二)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注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并最遲不晚于商標國際注冊后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后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并隨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三)國際局將不遲延地將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和商標所有人,如該注冊當局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標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注冊一樣。 (四)經任何有關當事人請求,批駁商標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時間內,國家注冊當局未將關于批駁商標注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 (六)若未及時給予商標所有人機會辯護其權利,主管當局不得聲明撤銷國際商標。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關于商標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可能規定需要就商標某些組成部分例如紋章、附有紋章的盾、肖像、名譽稱號、頭銜、商號或非屬申請人的姓名或其他類似標記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證明文件。這些證明文件除經所屬國認證或證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得對任何提出要求的人發給某具體商標在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但應征收細則所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三)為了向締約國之一提供而請求發給的國際注冊簿摘錄,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獨立性。在原屬國的保護的終止〕 (一)在國際局的商標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十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予以續展。 (二)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滿五年時,這種注冊即與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無關系,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三)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內,如根據第一條而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標已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那么,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不論其是否已經轉讓,也全部或部分不再產生權利。當五年期限屆滿前因引起訴訟而致停止法律保護時,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四)如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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