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作條約 |
發布日期:08-11-06 14:16:34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是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中所沒有的,應認為具有新穎性。 (3)為了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考慮到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在規定的有關日期,對本行業技術人員不是顯而易見的,應認為具有創造性。 (4)為了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根據其性質可以在任何一種工業中制造或使用(從技術意義來說),應認為具有工業實用性。對“工業”一詞應如同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那樣作最廣義的理解。 (5)上述標準只供國際初步審查之用。任何締約國為了決定請求保護的發明在該國是否可以獲得專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標準。 (6)國際初步審查應考慮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該審查也可以考慮被認為與特定案件有關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 (1)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審查程序,應遵守本條約、細則以及國際局與該單位簽訂的協議,但該協議不得違反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 |
上一篇:專利代理條例 |
下一篇: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