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的目的,“接觸”—詞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國際申請的任何方法,包括個別傳遞和普遍公布;但條件是在國際公布前,國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或者如果在自優先權曰起的二十個月期限屆滿時, 還沒有進行國際公布,那么在自優先權日起的二十個月屆滿前, 國家也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
第Ⅱ章 國際初步審查
第31條 要求國際初步審查
(1)經申請人要求, 對國際申請應按下列規定和細則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2)(a)凡受第II章約束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按照細則的規定)的申請人, 在其國際申請已提交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b) 大會可以決定準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的人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即使是沒有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不受第II章約束的國家的居民或國民,也可以提出這種要求。
(3) 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與國際申請分別提出,這種要求應包括規定事項,并使用規定的語言和格式。
(4)(a)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說明申請人預定在哪些締約國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的結果(“選定國”)。以后還可選定更多的締約國。選定應只限于按第4條已被指定的締約國。
(b)上列(2)(a)所述的申請人可以選定受第II章約束的任何締約國。(2)(b) 所述的申請人只可以選定已經聲明準備接受這些申請人選定的那些受第II章約束的締約國。
(5)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
(6)(a)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向第32條所述的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出。
(b)任何以后的選定都應向國際局提出。
(7)每一選定局應接到其被選定的通知。
第32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1)國際初步審查應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
(2)受理局(指第31條(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會(指第31條(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應按照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與國際局之間適用的協議,確定一個或幾個主管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3)第16條(3)的規定準用于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第33條 國際初步審查
(1)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是對下列問題提出初步的無約束力的意見,即請求保護的發明看來是否有新穎性,是否有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和是否有工業實用性。
(2)為了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