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作條約 |
發布日期:08-11-06 14:16:34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公布所規定的效力相同。 (2)如果國際公布所使用的語言和在指定國按本國法公布所使用的語言不同,該本國法可以規定(1)規定的效力僅從下列時間起才能產生: (a)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予以公布,或者 (b) 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通過公開展示而向公眾提供,或者 (c) 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由申請人送達實際的或未來的未經授權而使用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明的人,或者 (d)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為,或(ii)和(iii)所述的行為都已發生。 (3)任何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在自優先權日起的十八個月期限屆滿以前國際申請已經予以國際公布,(1)規定的效力只有自優先權日起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后才能產生。 第30條 國際申請的保密性 (1)(a)除(b)另有規定外,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除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授權外,不得允許任何人或機構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前接觸該申請。 (4)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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