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議定書 |
發(fā)布日期:08-11-06 14:19:27 作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
局代替其各自的國家局,并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適用本條以前各項規(guī)定以及第九條之五和第九條之六的規(guī)定方面,其各國領土的總合視為一個國家。 (2) 此項通知只能在總干事通告其他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將一項國際注冊轉變?yōu)槿舾蓢一虻貐^(qū)申請 應原屬局根據(jù)第六條(4)提出的請求,當一項國際注冊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被撤銷時,曾為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人向其國際注冊曾有效的領土所屬的某締約方局提交同一商標的注冊申請時,該申請應作為在符合第三條(4)的國際注冊之日或按照第三條之三(2)登記領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請?zhí)幚恚⑶胰绻擁棁H注冊曾享有優(yōu)先權,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yōu)先權,條件是 (i) 此申請于國際注冊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ii) 對于有關締約方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注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guī)定,包括費用的規(guī)定。 第九條之六 維護馬德里協(xié)定(斯德哥爾摩) (1) 當某項國際申請或某項國際注冊的原屬局既是參加本議定書,又是參加馬德里協(xié)定(斯德哥爾摩)的一國家局時,本議定書的各項規(guī)定在同屬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xié)定(斯德哥爾摩)的任一其他國家的領土內不具有效力。 (2) 大會可于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滿后,但不早于多數(shù)馬德里協(xié)定(斯德哥爾摩)參加國成為本議定書成員之日起五年期滿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數(shù)廢止或縮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屬所述協(xié)定和議定書的國家才有權參加大會的表決。 第十條 大會 (1) (a) 締約方和馬德里協(xié)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屬于同一大會的成員。 (b) 在大會中,各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輔助。 (c) 各代表團的費用,除各締約方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聯(lián)盟負擔外,均由委派該代表團的締約方負擔。 (2) 除馬德里協(xié)定(斯德哥爾摩)賦與的職責外,大會還 (a) 處理實施本議定書的一切事宜; (b) 在適當考慮未參加本議定書的本聯(lián)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訂本議定書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作出指示; (c) 通過和修改關于執(zhí)行本議定書實施細則的一切條款; (d) 履行本議定書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3) (a) 各締約方在大會享有一票表決權。對于僅涉及馬德里協(xié)定(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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