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將其章程、使用費收取標準、使用費轉付辦法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審核,并將其與境外同類組織訂立的相互代表協議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應當將使用費連同郵資以及使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使用費轉付給權利人。 負責轉付使用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使用者查詢。 負責轉付使用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從其收到的使用費中提取管理費,管理費按照會員大會決定的該集體管理組織管理費的比例減半提取。除管理費外,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從其收到的使用費中提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