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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發布日期:2005-10-7 9:59:00  作者:本站記者  新聞來源:   新聞點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文 物 保 護 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

        第十四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并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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