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建國特快專遞案二審精彩代理詞》
由上海著名律師徐興華供稿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團:
依照法律,作為本案上訴的代理人,今天還在法庭上發表如下的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并希望能夠予以采納。
代理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對案件的定性首先出現了重大的偏差,同時,一審法院的判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懇請貴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2655號判決書的判決,作出改判,理由如下:
本案從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始,究竟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用從郵政局購買的郵票,到郵政局寄特快專遞遭被上訴人拒絕而產生的使用郵票糾紛,是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而引起的,而并非一審法院所說的郵政服務合同糾紛,正由于一審法院對本案的性質、法律關系沒有搞清楚,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使一審的審理從一開始就走入了歧途,因而不難想象其得出的結論毫無疑問也是錯誤的,而對拒絕上訴人使用郵票這一節事實被上訴人也是當庭承認的。
而為什么說一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呢?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十六條:“各類郵件資費的支付以郵資憑證或者郵資已付的戳記表示。”第十七條:“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發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從《郵政法》這條法律規定不難看出,可以確定“郵票”是“郵資憑證”而“各類郵件”毫無疑問包括了特快專遞,那“郵票”用于特快專遞的郵寄資費完成符合我國郵政法的規定,但是令人遺憾的是,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時稱《中華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是賦予原告的選擇權,而是對郵件資費已付形式的規定,應當遵守郵電部制定的《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處理規則》的規定支付現金,而一審法院居然采納了被上訴人的意見,據此作出判決,讓人百思不得其解。上訴人認為《郵政法》是全國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是誰賦予了被上訴人對這種法律的解釋權,如果這條理由成立,那么社會上各行各業、各部門、各企業均可根據對自己有理的一面對國家法律做出解釋。那么整個社會都各自為政,還有什么法律秩序可言呢,再則,一審法院依據1992年頒布的《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處理規則》作為本案判決的法律依據,也是完全錯誤的,眾所周知,由于1998年3月29日國務院機構已作了調整,原郵電部已被撤銷,因此該文件已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而且2000年12月和2001年9月國家郵政局也曾經分別制定了《國內郵件處理規則》和《國內郵件處理規則土快專遞分冊》已對原郵電部頒布的《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處理規則》作了詳細的說明和修改,也更說明了原郵電部頒布的改規則已失效,原審法院依據主體已不存在的原郵電部頒布的文件作為本案的判案依據,顯然違法,不能讓人信服。同時,上訴人需要指出的是國家郵政局所制定的上述兩份規則,其中部分規定是與《郵政法》相抵觸的,不能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首先,根據我們在北京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的國家郵政局的身份可以知道:現在國家郵政局的性質是企業法人,即國家郵政局是一家企業,1998年公布的《國務院關于機構設置的停止(國發[1998]5號)文規定的國務院組成部委、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及國務院辦事機構中并沒有國家郵政局,以上說明了國家郵政局的身份是企業,因此由于國家郵政局
的身份是企業,那么其所下發的通知,最多屬于企業的內部規章制度,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法律依據,其次,這兩份規則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為兩份規則中第25條和22條;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資費采用交付現金和總付郵資兩種形式,明顯與《郵政法》規定相抵觸,所以該規則的兩個規定也的無效的。同時我們可以看到郵票是郵件納費的標志,這是基本常識,所以不允許用郵票貼特快專遞郵件是非法的。如果不允許用郵票貼特快專遞郵件是合法的,那么普通郵件貼郵票也是非法的,郵資憑證的發行也就毫無意義了,但是該規則第24條對不同傳遞時限的郵件作出了禁貼郵票的規定,限制了《郵政法》所規定郵票的使用功能,所以這種規定從內容上來說明顯違反,因為《郵政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修改,其他任何部門包括國家郵政局均沒有這個權力,。再則,從這兩份規定的形式來看,該兩本書是企業內部的通知大家可以看到,這兩本書沒有書號,沒有出版社,社會公眾對此并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同時,郵政局對此規定的內容也從未向社會公眾,通過各種媒體予以公告,這也明顯與法律特征相違背,在這里.要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郵政消費者用人民幣到郵政局購買郵票的目的主要包括了作為郵件資費的使用功能,而郵政局從未在公共場合,營業場所,或在郵票的背面聲明郵票只能用作普通郵件的郵資,而不能用于作為郵件之一的特快專遞,而當廣大郵政消費者用郵票到郵政局郵寄特快專遞時卻被告知不能所用,這樣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民法通則及我國的合同法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正是國家郵政局濫用手中的權力,擅自修改,任意解釋《郵政法》,無端限制郵票的使用功能,使在社會上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郵政消費者手中的郵票因無法正常使用而貶值,這種做法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經營秩序,違反了社會的公序良俗,違反了《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正如北京大學法學院行政法學姜明安教授就本案接受《中國消費者報》記者采訪時明確指出,當國家法律高于部門規章,當部門規章與國家法律相沖突時,該規章無效,也就是說即便作為國家郵政局的主管部門信息產業部制定出這樣的規章制度,延伸到了整個社會廣大郵政消費者,這毫無道理可言,明顯屬于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又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而被上訴人人作為專門從事郵政業務的企業,對于《郵政法》其及《實施通則》應該是很清楚的,本應向郵政用戶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但卻置法律明文規定不顧,過多的從自身利益出發,對于郵政用戶的郵件只收現金不允許貼郵票,其主觀上的故意和惡意是明顯的,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作出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謝謝
審理長
代理人;上海申合律師事務所 徐興華律師
歡迎各個網站,報紙,雜志予以轉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