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0-06-08 08:57:16 泉友社區 新聞來源: 作者: |
1983年6月15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取締金銀走私和投機倒把活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金銀,包括: (一)礦藏生產金銀和冶煉副產金銀; (二)金銀條 、塊、錠、粉; (三)金銀鑄幣; (四)金銀制品和金基、銀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產品中含的金銀; (六)金銀邊角余料及廢渣、廢液、廢料中含的金銀。 鉑(即白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屬于金銀質地的文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定管理。 第三條 國家對金銀實行統一管理、統購統配的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一切金銀的收入和支出,都納人國家金銀收支計劃。 第四條 國家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國家金銀儲備;負責金銀的收購與配售,會同國家物價主管機關制定和管理金銀收購與配售價格,會同有關國家主管機關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統稱經營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 境內機構所持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的原材料、設備、器皿、紀念品外,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占有。 第六條 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銀。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計價使用金銀,禁止私相買賣和借貸抵押金銀。 |